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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建築物建築物(辦公室、一般事務所或店鋪使用用途),其規模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特定建築物範圍,其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寬度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6.26.營署建管字第0960030415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6月5日府工建字第0960075792號函。

二、查本部77年4月6日台(77)內營字第580727號及77年5月7日台(77)內營字第590142號函(收錄於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94年版第391頁)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1款所稱公私「團體」辦公廳,其「團體」係指具備法人地位之團體而言;非屬上揭團體之辦公室自非屬前款之適用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條、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基地內通路)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及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暨一般商業設施建築物(辦公室或店舖用途使用),如屬同編第5章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之適用範圍,其主要出入口向基地內通路開設,該基地內通路寬度得依同條圖118規定檢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