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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面臨業經指定建築線之兩條以上現有道路,其中一條現有道路因通行權問題,經法院民事判決起造人無通行權,已完工之建築物面臨該現有道路之外牆立面開窗是否仍可依原建造執照設計圖說留設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9.15.營署建管字第0990059330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8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90093074號函。

二、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另查本部75年11月13日台(75)台內營字第450271號函示:「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規定,基地緊接臨地開窗時應距境界線1公尺以上,本案基地臨接之現有巷道與排水溝要非屬於同編第1條第32款之『道路』、第36款(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已分別修正為第36款及第40款)之『永久性空地』或依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認定之「現有巷道」,仍應退縮方准開窗。」,先予敘明。

三、據貴府來函說明本案原依建築法第48條及貴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至第5條所指定之建築線,不因本案建築基地經法院判定無通行權而廢止或修正,貴府仍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是該建造執照核准面向系爭現有巷道開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乙節,請依前開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