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建築物,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之處分對象是否可引用本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1.4.20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7613號函
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25日府授都管字第111007522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18日新北工使字第1110705753號函辦理。
二、有關建築物共有及共用部分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處罰規定,本部11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10803161號函(諒達)略以:「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屬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其責任內容為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者……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該違反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已有明釋。
三、查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未依規定申報者,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以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規定,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款:「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四、承上,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申報責任與同條第1項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係屬二事,縱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如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亦宜以本條例第48條辦理,而非以建築法相關處罰申報人之規定繩之;末查本部營建署93年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03053號函略以:「……按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次查本署88年7月20日88營署建字第20488號函說明三略以,『……按住宅、集合住宅類(H2類)建築物……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者,其處罰以該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全體為一處罰對象。』在案……」爰請依上開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