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0.09.營署建管字第1030061340號
說明:
一、復貴會103年9月9日(103)綠管字第152014090920號函。
二、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故住戶如有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情事,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踐行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之內容,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三、另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表決方式一節,檢送本部94年1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8746號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