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診所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5.08.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1104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05年4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533299600號函。
二、建築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略以:「......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十二、醫院、......二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者。」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類組F-1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其使用強度已具有一定規模,考量建築物公共安全,經本部指定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