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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無須臨時建築者,是否仍需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1案

內政部108.06.05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120175號函

說明:

一、復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16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80853177號函,及林明哲先生108年4月25日林字第108042501號函。

二、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至7款所列得申請臨時建築使用項目,尚非皆為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內政部74年7月22日台內營字第322192號函釋「花棚」不屬於建築法第四條所定建築物),例如:菇寮、花棚、養魚池、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停車場、臨時攤販集中場......等,是該條應為得申請核准之臨時建築及使用,而非侷限為申請「建築」。另查本署104年3月23日營署都字第1043040090號函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明文列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臨時建築使用之項目。是以,有關個案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作該條各款所明定之使用,如該使用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准無需臨時建築,應無不可。......」有案。是以,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各款明文列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臨時建築使用之項目,倘個案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准臨時使用,如無需申請臨時建築,自毋需檢討上開辦法有關臨時建築物之相關規定(建築面積、建築結構......等)。

三、至於上開辦法第7條規定係針對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用地類型中,道路及綠地保留地得依辦法第4條申請核准之臨時建築及使用之規定。是以,倘個案道路及綠地保留地如有申請上開辦法第4條之臨時使用即使無建築物之興建,仍應符合第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