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台南市政府已開徵工程受益費,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畸零地准予緩徵迄今已逾十五年土地,可否依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第一段釋示,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不得再補徵疑義案
內政部90.12.31台內營字第九○一七九八八號函
一、查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三九三一號令第一段解釋文,為有關民眾之「緩徵請求權」時效;第二段文則有關政府之「補徵請求權」時效。至有關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請求權」時效,請依照本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令辦理。合先述明。
二、本案工程受益費既已申請緩徵,其徵收請求權已因依法緩徵而不得行使,故並無消滅時效期間之進行,亦無緩徵逾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