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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縣○○○君陳情申請彌陀鄉安港段115地號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興辦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2.29.營署建管字第098008393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12月3日府建管字第0980287865號函。

二、查本部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22278號函示:「按托兒所,依兒童福利法第15條第1款為兒童福利設施,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4款審定之;」另本署94年11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20890號函示:「有關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已有明定,次按兒童福利設施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依該條第4款規定為特定建築物。按D-5類組之課後托育中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及第6條規定,屬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托育機構之一,係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為上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兒童福利設施之一種,是供課後托育中心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為特定建築物…」,已分別明示有案。

三、另查92年5月28日「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依其第5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是本案於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辦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及課後托育中心,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為特定建築物。

四、檢還興辦事業計畫書全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