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執行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6.05.營署建管字第1040030444號
說明:
一、依據貴府都市發展局104年5月7日中市都住字第1040067407號函辦理。
二、「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有數專有部分者,前項區分所有權比例,應予累計。但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比例時,應受本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一、區分所有權已登記者,按其登記人數計算。但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以一人計。」為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款所明定。
三、故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將該共有之專有部分視為一區分所有權人,如該共有人具有數個共有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合計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數個共有專有部分合計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亦即數人共有數個專有部分者,應先就該數個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個數先依條例第27條第2項進行檢討,並將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後再依規定續處,故並無涉由任一共有人代表出席之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