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商「建築物領得建造執照後,遇有法規變更時,申請變更設計法令適用原則」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4.01.24.台內營字第8401016號
說明:按人民申請建築之目的,在於完成建築物之建造以供使用,而建築行為自申請發給建造執照以迄施工完成申請發給使用執照,常需歷時數年,期間如因建築物配置規劃需作調整修正,或建築物允許建築之面積、主要構造、總樓地板面積或高度等,擬在原申請建造行為法令規定下變更時,依法其辦理變更設計,考量建築物之申請係承續原來許可之連續行為,應不要求另行發給建造執照及視為重新申請建築。即人民申請建築之行為應包括申請發給建造執照、申請變更設計至申請發給使用執照等整體程序而且具有連續之特性,不宜視為各別獨立之申請許可行為。
近年來隨著社會快速發展,建築許可相關法令更迭頻繁,對於人民申請變更設計,如遇有法規變更時,強令一體適用申請變更設計時之法規,則實務上確有困難,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宜建請行政院考量人民申請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將行政院65年2月25日台65政規祕字第000006號函釋停止適用,並重新釋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以利執行並維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