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材「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案
內政部74.12.19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
一、建材之選用除已有國家標準或可訂定規範者不應指定廠牌外,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依本部71.4.3七十一台內營七七六七九號函規定選定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
二、同等品係指建材品質、性能均不低於原合約指定廠牌水準之同等商品。
三、同等品之使用時機為工程於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為原則,承包廠商遇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時,可申請採用「同等品」。
(一)指定之建材市場缺貨,經公會證實者。
(二)指定之建材受廠商壟斷,其價格高於設計單價,顯有抬高價款形成壟斷之情形。
(三)指定之建材廠商無法於工程所需時間內供貨者。
四、同等品使用時機及其市價低於原設計單價時是否扣減應於投標須知或合約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