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得否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88.07.09.台88內地字第8890102號
說明:
一、依據原台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88年4月28日88原地字第8815097號函辦理,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二、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雖明定原住民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取得所有權。惟該辦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仍有收回改配之規定,故本案○君所有之耕作權須無前開辦法內有關收回規定之情形,始得依法於其取得耕作權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後,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因其已取得他項權利即可認定「實務上可預期取得所有權」者。另,按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其目的在於便利農地就地耕種而特准興建;為貫徹農地農用之精神,農舍應與其基地所有權一併移轉,故本部87年4月16日台(87)內營字第8703939號函釋「申請興建農舍之耕地需為起造人所有」,本案申請興建農舍者為耕作權人,與上開本部函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