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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乙案,請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 90.11.20.台內營字第906731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嘉義縣政府工務局90年8月14日(90)局工使字第001491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11項及設備安全類6項。

三、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86年9月8日台(86)內營字第8681627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辦理。

四、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