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詢關於民眾陳情居家護理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事宜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衛生福利部函 103.05.13.衛部照字第1031560859號
說明:
一、 復 貴署103年4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32907085號函。
二、 按旨案來文之說明三說明略以:「…惟查大部主管『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所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提供服務,是否指護理之家機構...等登記處所得同時作為居家護理機構之服務場所...」乙節,本部社會及家庭署說明如下: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同辦法第7條規定居家照顧以居家式提供下列服務:一、居家護理。……;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依本辦法規定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
三、 至上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機構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
四、 綜上,針對旨案民眾所稱居家護理機構,係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之「居家護理機構」(非收住式機構,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性質不同於「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收住式機構同時提供居家護理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