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貴府函請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11目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2.1.7營授辦城字第1023580013號函

一、查本部於101年11月12日台內營字第1010337209號令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11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托育機構配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修正為「托嬰中心」,第12目「幼稚園」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用詞定義修正為「幼兒園」並於該目增列「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符合上開目的事業主管法令。上開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十一)社會福利設施:1.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2.老人長期照顧機構(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型)。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十二)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先予敘明。

二、有關課後托育中心是否屬旨揭條文所規定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乙節,案經本部兒童局101年12月10日童托字第1010054694號函復說明略以:「三、次查課後托育中心1詞,係指未依本法改制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非屬托嬰中心。另自本(101)年5月30日起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依本法第76條規定稱為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並應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三、另所詢有關旨揭條文所稱托育機構是否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乙節,依本部兒童局前開號函說明略以:「二、配合幼托整合政策,100年11月30日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簡稱本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業將托育機構修正為托嬰中心;又本(101)年5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托嬰中心係指辦理未滿2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四、另101年11月12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11目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係指托嬰中心及早期療育機構,並無托育機構1詞。」

四、有關本部91年2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03064號函釋是否仍適用乙節,因旨揭細則條文業歷次修正,相關目次及內容業已變更及修正,是以,相關使用應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辦理,其函釋內容如與修正後條文抵觸,自不得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