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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認定屬「住宅法」第19條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1案

內政部108.7.5台內營字第1080811108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8年6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80809222號函續辦。

二、按「行政法人法」第41條規定:「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設立行政法人時,準用之。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本部為推動8年20萬戶社會住宅,業於107年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並依「行政法人法」第41條規定,由新北市政府籌備成立「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及桃園市政府籌備成立「桃園市社會住宅服務中心行政法人」。另本部前揭函釋主管機關設立之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符合「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且社會住宅係為協助弱勢民眾居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屬於具有公益性之給付行政措施,爰此,依「住宅法」第8條或「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委託或監督機關指示行政法人興辦社會住宅,本部得依「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興辦社會住宅: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認定屬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方式之一,並得準用「住宅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至第22條、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58條規定。

三、前述依「住宅法」第8條委託興辦社會住宅,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