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法令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0.02.19.台內營字第071201號
說明:
一、復貴府69.11.21.市府工建字027858號函及69.12.24. 市府工建字29789號函。
二、本案防空避難設備之設計及構造法令執行發生疑義,業經本部70.02.10.邀集有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採室外機械停車裝置時,若於地下室汽車昇降設備之四周建築24公分厚之鋼筋混凝牆體及甲種防爆門後,可否免再於地上建築24公分厚之露天頂板。
決議:本案由於現行規範有關鋼板厚度之抗爆數據不足,俟實地瞭解台北市現例及詳細資料後,再行開會決定。
(二)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採汽車進出口坡道時,若於直通避難層之樓梯已裝置甲種防火門,則汽車坡道開向戶外之進出口在無法設置外開甲種防火門之情況下(因受車道之坡道所阻),可否改設鐵捲門,以符實際?
決議:本案若因實際情況無法設置外開防火門時得改設厚度0.15公分以上之鐵捲門替代之。
(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2款規定,避難設備「應設置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進出口,其中一處必須直通戶外……」此所謂「直通」究作如何解釋,是否一定要設於戶外?抑是經過川堂再通戶外。
決議: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4條第2款中所謂「直通戶外」者,應不能經過川堂再通戶外。
(四)地下室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以外之超建部分,如以隔牆分開,並以甲種防火門、防爆門連通時,如自避難室及其他用途空間分別已設置直通避難層之樓梯,是否可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4條第2款「應設置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通出口」之規定,而免再設第三座樓梯。
決議:本案法定防空避難室與超建部分,具應設置之兩座樓梯間如以隔牆分開時,應分別計算其樓梯數,用維防空安全。
三、本案應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