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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依前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10.17.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嘉義縣政府92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092009737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2年9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201030600號函。

二、有關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前經該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10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