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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分割法令是用一案,復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102.11.26.農水保字1020229253號

說明:

一、復貴部102年8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20294514號函及貴部營建署102年10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63986號函、102年10月14日營署建管字第1022921044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壹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已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扣除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面積後,應不小於0.25公頃,以避免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再不當細分,影響農業用地使用管制及農業生產效率,先予敘明。

三、次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定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同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以上意見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