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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未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專任技工之執行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1.10.26內授營環字第1110818303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11 年10 月7 日府水下字第1110154282號函辦理。

二、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承裝商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下水道承裝商應置有專任承裝技工二人以上。」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承裝商應即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部111年9月20日內授營環字第1110816778號函釋略以,行政執行法第27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指行政處分生效後,受處分者即依法令負有處分規定之義務。現行承裝商管理規則第15條無相關停止營業、撤銷證照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應為命承裝商3個月內另行聘僱合格之技工為專任技工,而非針對處分義務逾期者,依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採取撤照之執行程序,如該承裝商仍未於期限內補足規定數量之專任技工時,得另依工程契約及其相關規範辦理 。

四、旨案所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未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專任技工之執行疑義,請依上開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