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依建築法95條之3規定裁處之執行事宜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7.06.25.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5090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7年6月13日府授都建字第097623097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揆其規定意旨,係指違反同法97條之3第2項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罰鍰,同時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尚無先行責令一定期內自行改善或補辦手續,未改善者再處以罰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