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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為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防火設備(防火門)維護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5.18.營署建管字第0990027943號

說明:

一、依據○○○君99年4月28日致本署署長信件(案號:167962)辦理,兼復貴府99年4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90037898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安全梯於出入口裝設防火門之構造與防火性能規定,及安全梯構造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及第97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業有明文。

三、復按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略以:「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前揭防火門依現行同規則總則編第4條第2項規定,「建築材料、設備與工程之查驗及試驗結果,應達本規則要求;如引用新穎之建築技術、新工法或建築設備,‥應檢具‥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認可後,始得運用於建築物。」;又該建築材料、設備如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品目之範圍者,應依經濟部之建築用防火門驗證登錄檢驗標識指定代碼中之防火性能等級辦理,至非屬該部公告檢驗範圍者,應經本部認可始得運用於建築物,併予敘明。

四、有關本案所詢建築物防火設備(防火門)如涉有安全梯構造之變更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建築法及上開辦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防火門部分組件之更換維護且無涉安全梯構造之變更者,自得依原領使用執照核定之標準為之。本案涉關個案事實認定,仍請本依權責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