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疑義乙節,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5.05.營署綜字第0922906214號
說明:
一、復台端92年4月3日函。
二、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己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次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集村農舍起造人個自持有農業用地,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是集村農舍各起造人於尚未辦理農舍坐落用地之權利移轉登記前,尚非均為該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如於審核農民資格或集村計畫時,未檢附相關之土地供共同起造人建築使用之同意文件,其於他人土地申請建築,自應依「建築法」前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