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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疑義一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7.17.營署建管字第1040045556號

說明:

一、復貴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216700號函。

二、依本部94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40008892號函所載,「按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391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有關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條文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除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外,推舉產生召集人,再由召集人:依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生效力;…」為本部93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90號及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示在案,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資格疑義乙節,請依上開函示說明辦理。至於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即需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94年11月16日修正為第7條)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等,規定互推之程序,故上開規定並無競合之處。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前揭條文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另依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意量,有關第2款中所稱「共用部分』除建築物共用部分以外並包括有其土地持分,方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本部9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101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第一案結論。另據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已有明定,有關領有所有權狀之停車位而無土地持分者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一節,仍請依上開函釋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