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5款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112.07.17.營署建管字第1121165934號函
說明:
一、復貴建築師事務所112年5月31日112李建師字第11205031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5款規定:「建築物配合本編第90條規定之避難層出入口,應在基地內留設淨寬1.5公尺之避難用通路自出入口接通至道路,避難用通路得兼作防火間隔。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建築物外牆開口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上開第110條第5款有關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外牆及其開口之防火性能及阻熱性之規定,係為確保該通路不受火或熱之侵襲,先予敘明。
三、臨接避難用通路之外牆,於避難層,其開口應依第110條第5款規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該外牆於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業超過避難通路上人員通行之高度,開口得不受第110條第5款「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之限制。惟自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外牆開口噴出之火焰及氣流仍有帶出飛火致危害避難通路上人員之虞,故如以避難用通路兼作防火間隔,避難層以外樓層臨接避難通路之外牆檢討第110條第2款或同條第4款,其牆上之開口不適用同款但書「同一居室開口面積在3平方公尺以下,且以具半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不包括裝設於該牆壁上之門窗)與樓板區劃分隔者,其外牆之開口不在此限」之規定。
四、另第110條第2款有關防火間隔之規定,已明定自基地境界線起算至外牆之退縮距離,不因外牆臨接避難用通路而改自避難用通路內側算至外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