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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擴大及變更高雄市楠梓、左營、灣子內凹子底及原高雄市都市計畫地區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說明書內所載「...在未作整體開發完成前,禁止發照建築」規定,是否具有限制建築之效力

內政部81.11.19台內營字第八一○五五八六號函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執行疑義,前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七年十月五日法77律一六八四五號函復意見略以:「已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不宜任意限制人民建築使用。」在案。

二、惟查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土地重劃之範圍選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得公告禁止該地區之...新建、改建...。但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第二項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地區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前項禁止或限制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本案細部計畫既經貴府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發布實施,並由貴府地政處著手辦理市地重劃中,如經貴府地政處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章規定選定為市地重劃地區後,自得依前開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等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禁建或限建期間內,不予核發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