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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公司函為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相關規定釋疑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1.12.04.營署綜字第1010077250號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11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1010132891號函辦理,並復貴公司101年11月6日墨2012110601號函與101年11月1日墨2012110101號函。

二、有關貴公司首揭二函所詢事項說明如下:

(一)有關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自用農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330平方公尺,所稱「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款有關「建築面積」之規定。

(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五、集村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故「興建集村農舍之單元農舍」基地面積,應依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所在區位為都市計畫土地或非都市計畫土地之不同而適用不同法令之規定,並視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與否依上開規定建蔽率辦理。

(三)另有關申請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農業用地共有持分相關疑義乙節,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揭函說明二:「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爰此,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或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均應為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起造人所有,始得申請興建農舍……另有關以共有農業用地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除取得他共有人同意外,自應以其持分面積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且其他共有人不得再就其應有部分申請建築。」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