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造執照變更起造人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10.11.台內營字第0910086886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建設局91年8月23日建局管字第22232號函辦理。
二、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分別為建築法第54條、第55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明定。另依本部88年7月12日台88內營字第8806518號函說明五規定略以「起造人依法申報開工,係屬備查性質,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依據,自不得以加註之方式限制起造人申報開工,……,故有關建築法第54條所稱執照之作廢,應以起造人未達開工要件為依據。」,合先敘明。
三、准此,依前揭規定,申報開工備查非屬行政處分;且自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即可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申請變更起造人,是其申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點與是否已申報開工備查無涉。至前揭開工要件之認定,查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另違反建築法第54條申報開工備查規定者,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是本案貴府認定其申報開工備查之行為主體起造人已死亡,致生其申報備查瑕疵,基於申報備查非屬行政處分,尚無行政處分撤銷問題。另申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點雖與是否已申報備查無涉,惟原起造人已死亡,自無法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辦理更正開工備查,是其辦理程序,仍請貴府本於權責,依前揭規定,據以核備變更起造人後,再由變更後之起造人辦理更正開工備查,其如有違反同法第54條未依法申報開工即先行施工之事實者,並得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