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北縣政府興辦「台北縣五股鄉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工程第一標(次幹管)」工程,預定範圍內涉及私人土地補償金事宜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5.10.24營署工程字第0950054284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依前開規定,本案陳情人不得拒絕,但應支付其償金。惟其訴請徵收土地之系爭乙節,尚非「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範疇。
二、至陳情人所稱對處所、方法之選擇、支付償金均有異議,其異議內容究係如何?請貴府再予詳查,並提具處理意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