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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後,台中港特定區是否可繼續依原都市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

內政部89.1.5台內營字第8982060號函

一、按「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之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開發主管機關應於分期分區開發前,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除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或行政院核定之開發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得實施區段徵收」,為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所明定。是以,本案台中港特定區為新市鎮開發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其區內之私有土地,應依上開規定於分期分區開發前先辦理協議價購,協議不成時,始得依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開發方式(市地重劃)辦理。

二、次查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第二五三五五號令規定,調整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條有關省政府為主管機關之規定,改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第五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省主管機關進行新市鎮之規劃與設計之規定,改為指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是以,原由台灣省政府負責開發之新市鎮,八十八年在七月一日上開原省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調整後,依照上開行政院令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本部)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縣(市)主管機關接續辦理開發事宜。有關本案台中港新市鎮究係由本部或指定由貴府接續辦理開發事宜乙節,本部將另案召開會議研商,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