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造執照之基地,經地方法院公告及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不得為繼續建築之處分,其原執照應否撤銷乙案,敬請惠示卓見,請查照。
內政部函 77.12.08.台內營字第657633號
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7.08.29.工務建字第25110號、77.11.21.工務建字第33667號函辦理。
二、按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核發建築執照,係公法上之行為,似不因法院禁止債務人不得繼續建築行為之假處分事件而撤銷。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77.10.27.高隴民良77執全60字第36846號函稱略以「關於不得於特定土地上繼續建築行為之假處分事件,縱使該特定土地所有權栘轉予第三人,其假處分仍及於第三人」。本案法院所為之處分,是否得限制公法上之行為及原發建造執照應否撤銷,不無疑義,請惠示卓見。
三、影送原函及附件各乙份,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