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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研商原已領有使用執照,規模已達十五層或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物,申請增建時,法規適用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5.01.11.台內營字第85720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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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一、關於已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申請立體及水平增建,如構成建築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增建行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行為時法令規定辦理。本部73.08.17.台內營字第246136號函,已有明定。

二、舊有高層建築物申請垂直增建時,除增建部分,應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外,原有建築物亦應就新頒布法令中,有涉及公共安全者一併檢討,以維公共安全,至其應檢討項目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就相關條文逐一檢討後,擬具具體意見條文,送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審議。

三、原室內挑空申請增建之建築物,增建及原有建築部分皆應依新修訂規定檢討;至申請平面增建,在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其不影響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公共安全前提下,准予僅就增建部分檢討。

四、原有高層建築申請增建防火避難設施之緊急昇降設備雜項執照,因有助於原建築之避難逃生且屬平面增建,如不妨害原有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結構安全,同意辦理增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