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事務所函為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高層建築物中間層避難空間設置原則規定之「中間層避難空間」,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章及第162條規定之「防空避難設備」1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3.09.營署建管字第1040012431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4年2月25日(104)徐營字第0204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略以:「前條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依本編第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及下列規定計算之:......。二、二分之一以上透空之遮陽板,其深度在二公尺以下者,或露臺或法定騎樓或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或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上開「防空避難設備」之適用地區、附建標準、設計及構造概要,同編第6章已有明文,其中第142條規定:「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勘查屬實者,依下列規定附建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一、建築基地如確因地質地形無法附建地下或半地下式避難設備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三、因重機械設備或其他特殊情形附建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確實有困難者,得建築地面式避難設備。.....。」惟本案設置原則有關「中間層避難空間」之規定,依該原則肆、設置目的:「一、作為火災發生時,火災層以上樓層室內人員避難之暫時停留緩衝空間。二、作為消防救災人員之救災據點。......。」因與「防空避難設備」使用用途不同,自無法適用本規則第162條有關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貴事務所如有設置原則條文疑義,請逕向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