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供作「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使用之場所,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之相關事宜1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內政部函 103.05.02.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61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衛生福利部103年4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30112004號函副本辦理(相關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4月23日北衛心字第1030736111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牙體技術所‥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本案所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參據心理師法第18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及「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有關前揭場所之設施規定,咸認「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應歸屬本辦法所定G3使用組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