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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原核定設置於法定空地之景觀池變更為游泳池使用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8.12.02.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214754號

說明:

一、復貴局98年11月12日北工建字第0980916032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至前揭條文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已有明定。

三、復按本辦法第8條第6款後段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考量實務執行之必要,本部爰依上開規定認定「設置於法定空地之景觀池變更為游泳池使用」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四、另「按建築法第74條...並未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惟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符合前揭建築法規定外,並應依地方政府訂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是有關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地方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如有疑義,宜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執行,以符法制。...」本部92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函附會議結論業有明釋。是關本案所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免再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乙節,請本於職權依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補充解釋,並據以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