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函為貴市建築執照工程裝設防火門是否應實施破壞檢測並列入使用執照查核項目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3.21.營署建管字第1002904763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062771100號函。
二、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園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分別為建築法第60條、第70條、建築師法第18條所明定,監造人本應依建築法相關法規善盡其職責。
三、查防火門實質內部構造證明文件非屬上開建築法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惟本署考量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前以99年1月4日營署建字第0980087618號函(諒達)請貴府針對有關申請使執照竣工查驗時,如有涉及防火設備之防火時效或阻熱性之檢查,確實依建築技術規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或本部核發之認可通知書規定,確認建築物防火設備應具備之防火時效及阻熱性,以維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