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營造有限公司涉嫌出借執照,註銷登記證,其承造之建築工程申請使用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5.12.08.台內營字第706781號
說明:
一、復65.10.14.建四字第143763號函。
二、查營造業向起造人承攬建築工程,純係私法上契約關係,營造廠商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自應由該營造業依法負其責任。
三、本案○○營造有限公司既已於65年6月23日經貴廳公告註銷營造業登記證,承造人資格當然消滅。其在註銷登記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工程,得由起造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其尚未完工之工程,如該公司經查確無承造事實,而僅屬出借執照蓋章者,除出借執照蓋章之營造業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外,該工程未完成部份,自不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規定,應通知起造人另覓承造人負責施工並負其責任。至於非營造業擅自承攬建築物之承造業務者,不論該工程是否巳建築完成,均應依建築法第85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