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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辦理南港路二段五十九號至六十一號排水改善工程,有關支付償金乙案

內政部93.7.22內授營工程字第0930008598號函

下水道法第十四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前開規定以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下水道管渠為限,而對支付償金有所異議時,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本案係既成道路之排水改善工程,究係道路附屬設施或雨水下水道工程,貴府宜先釐清,若係屬既成道路之一部份,請參據大法官第四四O號解釋辦理。另本案係爭緣由為當事人不願以支付償金方式接受補償,尚非下水道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