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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送93年11月16日研商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93.11.30.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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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有關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之認定事宜乙案。

決議:按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免申請雜項執照,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第4款所明定。惟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因受高度1.5公尺之女兒牆及其他屋頂突出物之遮擋,又因屋頂避難及救災之需要,其廣告看板下緣與女兒牆上緣間當留設1.5公尺之淨距離,以供救災使用。是首揭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之高度計算,應由高出屋頂面3公尺處計算至該樹立廣告之頂點。

案由二:關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於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發布施行生效前已領有雜項使用執照之處理事宜乙案。

決議:按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為合併申請審查許可及雜項執照之設計圖說內容,使其核准之主體一致。至於本案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於上開辦法施行生效前已領有雜項執照,依首揭規定重新申請者,在不變更原雜項使用執照核准內容情形下,得檢附原雜項使用執照與其圖說及結構安全證明文件,併同申請審查許可辦理,毋庸重新申請雜項執照。

案由三:關於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屋頂或其他樓層設置廣告物,是否應經頂層或該樓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案。

決議: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於其他樓層者,應經該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有關廣告物及無線電台基地台之規範條件並無差異,雖廣告物與無線電台基地台之影響行為不盡相同,似難將其規範條件作不同之解釋。至與會代表所提意見,留供修法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