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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自建國宅,應否就申貸人提供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及可否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無具有貸款自建國宅之資格者

內政部73.1.12台內營字第二○四○三二號函

一、關於貸款自建國宅應否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範圍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國民住宅」字樣乙節,為健全國宅管理,便利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同意準用「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註記;申貸人於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且居住滿二年後,准予塗銷前開註記。

二、貸款自建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將其住宅及其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其承購、承受、受贈或交換人不受同條例第十九條所定國宅承購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