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原住民保留地出具土地同意書(函)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10.04.營署建管字第1000055801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0年8月26日府商建字第1000173269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另查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核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本案卷附貴府99年7月15日府原行字第0990127089號函同意使用是否合法有效,宜請逕洽貴府原住民族行政單位意見本於權責認定辦理。至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達承租時間後若再續訂租約時,是否必須重新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函)乙節,如無申請建築行為,尚無再行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規定。惟如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管理事項,宜請逕向貴府原住民族行政處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