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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療養院、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精神病院、傳染病院、精神護理之家、精神康復之家等用途之病房,其防火門開啟方向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3.09.19.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100592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衛生福利部103年6月18日衛部照字第1031561085號函辦理,並復貴局103年4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332588500號函。

二、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防火門開啟方向之解釋,本部業以103年9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令發布在案,如需前揭號令內容,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三、另據衛生福利部上開號函,醫療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為診所。另查醫療法規並無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之規定。來函所稱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如屬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者,其病房自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5款但書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