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計入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是否仍應依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乙案,請依說明二查照辦理。
內政部93.5.5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3916號函
一、依據大矩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3年4月26日93矩建字第201號函辦理。
二、按「…… (二)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2『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為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所明文。上開函係針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而為之規定,至「機電設備空間」已計入同條規定之總樓地板面積者,得免依本部前揭號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