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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院函請說明有關道路用地使用及既成道路定義等事項案

內政部87.8.4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三五號函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市區道路係指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同條例第六條亦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其系統及寬度,應依都市計畫之規定辦理。而土地業經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尚屬私人所有,政府尚未取得為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惟未獲政府徵收補償辦理取得前,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相關規定使用。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公共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共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三、本案是否為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已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前開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涉事實認定,仍請卓酌。

四、本案如已取得公共地役權(關係)或依法提供預留使用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者,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設置路障,阻止路人通行,該管市政府工務局並得予以排除。

五、檢附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號函、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六十八內二二七五號函、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七住都道字第○四五九四九號函影本各乙份,併請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