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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三目之「屋脊裝飾物」,其投影面積應否計入同款第五目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4.03.17.營署建管字第1040014868號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4年3月9日104(原)字第1040300008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款第五目規定:「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之範圍,並無包含同條第十款第三目之屋脊裝飾物。如有個案認定疑義,係屬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權責,建請備妥相關書圖文件,逕向當地地方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