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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就人民申請許可建築案件,應如何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請查照。

內政部函 84.04.21.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

說明:

一、依據行院院法規委員會84.04.06.台(84)政規秘字第040號書函辦理。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凡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

三、影送前揭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書函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