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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經法院命付強制管理,可否由債權人提出申請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2.27.台內營字第9002848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澎湖縣政府89年9月19日89澎建管字第4253號暨司法院秘書長90年1月29日(90)秘台廳民2字第02305號函辦理。

二、按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例參照);又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之目的,係為滿足金錢債務,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就執行標的物所施之執行行為,建築物變更使用如有妨礙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效力行為者,自應不予准許,是應函詢囑託禁止處分、查封或假扣押登記之相關機關就變更使用有無妨礙原來執行之效果後,逕為核處,前經本部88年8月18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41號函示有案。本案請比照本部上開號函釋規定,就該建築物之變更使用有無妨礙強制管理之使用收益事項,函詢命付強制管理之法院後,逕為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