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工廠類建築物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檢討、退縮建築及陽台面積不適用得不計入建築面積案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函 82.11.05.台內營字第82892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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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內之工廠類建築物,其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得否以立體垂直方式合併檢討?
決議: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區內工廠類建築,依臺灣省政府57.12.16.府建四字第94116號令公布之「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准標準」第九點規定,其地面最下層與第二層應供一戶使用,其一、二樓既應供一戶使用,則其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得以一、二樓立體垂直方式合併檢討,合計不得小於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案由二:本部82.08.16.台(82)內營字第8272692號函送「研商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第一案結論「…但本標準發布施行前…」得否修正為「…但本會議紀錄發布施行前…」?
決議:前開號函送會議紀錄第一案結論「…但本標準發布施行前…」為顧及地方實際執行困難及確保人民權益,同意修正為「…但本會議紀錄函釋規定前…」。
案由三:工廠類建築物退縮建築及陽台面積不適用得不計入建築面積案。
決議:
一、工廠類建築物其整體規劃附設之單身員工宿舍係為獨立建築使用者,則該單身員工宿舍所設置之陽台,得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陽台面積得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陽台面積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不受「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七條規定限制。
二、工廠類建築物其各向牆壁設有門窗或開口者,依「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第十條規定,就應退縮建築之最小距離退縮後,其得配置之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如小於其基地法定建蔽率者,為維護人民權益,其面向面前道路之外牆設有門窗或開口時,退縮距離得不受前開標準第十條規定應退縮最小距離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