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原利用私設通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拆除新建、增建、修建及改建,應否再檢附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111.4.14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6486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11年1月25日屏府城管字第11101965600號函。
二、按本部77年7月13日台(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示:「關於利用私設道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原有合法房屋,申請增建、修建、改建時,得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另按本部83 年2 月16 日台( 83 ) 內營字第8372124號函示:「查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其目的即為供建築基地內所有建物通行使用,原有合法建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在不變更私設通路之形狀、功能及位置前提下,拆除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新建,得適用本部77.7.13台(77)內營字第615773號函釋規定,無須再檢具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又按本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77189號函示:「......所稱『原有合法建築物既有通行權之存在』,係指原領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與建築物而言,尚無包括因拆除新建另行增加之建築基地範圍。......。」(如附件)是原利用私設通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其申請拆除新建、增建、修建及改建,符合上開規定者,得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
三、查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係對於畸零狹小之基地,應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始得建築,以促進土地經濟利用。旨揭建築基地如屬鄰接畸零地,而有合併使用之需求者,該合併使用得視為非屬本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函示所稱「另行增加之建築基地範圍」,並依前開說明二,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辦理。
四、本案應否檢附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1節,涉屬個案事實認定,請審酌個案情形本於權責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