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8.11.27台內營字第0980216697號函
一、有關建議修正旨揭條文予執行審議核復期限適當彈性乙節,本部業於98年10月23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共識,咸認審議核復影響當事人權益,其期限應有所規範,宜於法律中訂定一致性標準,且審議核復主體包括中央主管機關,故不宜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個別訂定。貴府倘認為現行規定期限尚不足以完成審議核復事宜,請再行研提具體合理審議期限及敘明理由後再議。
二、至依旨揭條文第3項異議處理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倘當事人不願意領取時,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98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0980041604號函(如 附件)示意見,得依民法第326條規定,提存法院辦理。